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23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蔡武雄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武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蔡武雄已於民國109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自第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蔡武雄於繼承開始時,其雖無子女、父母已死亡,惟其尚有哥哥(即第三順序繼承人) 蔡夢熊 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1182號卷宗及依職權函查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從而,被繼承人蔡武雄既尚有繼承人蔡夢熊,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