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55號聲請人 游鄭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 楊金梅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金梅(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楊金梅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失蹤人楊金梅之債權人,失蹤人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出境後,同年5月3日於菲律賓發生車禍,自此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55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影本、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入出境紀錄、勞健保紀錄、台北市殯葬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查詢紀錄等件查核無訛,復有網路查詢失蹤人出境日航班目的地資料在卷可參,堪信失蹤人為55年5月24日生,於101年4月11日出境菲律賓,同年5月3日發生車禍後失蹤計至108年5月3日止,失蹤屆滿7年,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