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侑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小順 )與少年王○雯(綽號 天天 ,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初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自由路詐騙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基地,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作為詐欺之工具,再由乙○○以互相引介之方式,先徵得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年人丙○○(參與期間自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1月28日止)、 吳俊德 (綽號 金毛 、 津毛 ,參與期間自101年2月26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 古志仁 (綽號 小佑 ,參與期間自10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 湯翔 合(綽號 納豆 ,參與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 施英民 (綽號 毛弟 )、 蔡旻鴻 、少年邱○諭(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加入該詐騙集團,另透過古志仁介紹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王威智 (參與期間自101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 潘尚麟 (參與期間自10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陸瑞益 (參與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少年段○佑(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少年李○瑜(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再透過施英民介紹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張友譯 (參與期間自101年7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於其等各自參加期間內,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各為如下分工行為:由乙○○與少年王○雯共同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提供教戰手冊、被害人資料,要求該機房成員分別扮演大陸地區醫保局服務人員(一線)、公安局公安人員(二線),或擔任人民法院檢察官(三線),乙○○等人並負責聯絡系統商、車手集團、打印資料,蔡旻鴻則擔任電腦手(另兼任二線),負責群發給大陸地區民眾,丙○○、吳俊德、王威智、潘尚麟、陸瑞益、古志仁、少年邱○諭、少年段○佑、少年李○瑜負責擔任一線之大陸地區醫保局服務人員,張友譯、 湯翔合 、施英民則負責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具體詐欺手法為:由擔任電腦手之蔡旻鴻從網路搜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登記之市話號碼,再依序排號,由電腦設定機房裝設之GATEWAY電話群發一次約30至50通電話,當大陸地區民眾接聽就會出現語音電話,向接聽民眾表示「醫保卡醫療紀錄有異常,如有疑問按『9』接客服人員」,迨大陸地區民眾按「9」後,即由擔任第一線即假扮醫保局服務人員之成員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在別處也有申請醫保卡的紀錄,且看病拿藥的數量相當多,懷疑資料遭盜用,會暫停醫保卡的使用」,藉此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讓大陸地區人民誤認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用申請醫保卡,須趕緊向當地公安局報案,再乘機詢問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當地公安局,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一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二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之成員接聽,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需製作錄音筆錄,再透過假的無線電系統向公安總局查詢被害人證號,復由公安總局透過無線電告知該證號之人涉嫌金融洗錢案罪嫌,懷疑遭人盜用,需讓檢察官以資金認證方式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名下資金為合法資金,便將電話轉至第三線即假扮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檢察官之成員,第三線人員會要求大陸地區人民到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按照指示操作,而在大陸地區人民操作過程中,其帳戶內資金即轉帳至詐騙集團暗中設定之帳戶內,隨即遭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如詐欺得手,第一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百分之5,第二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百分之7,第三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百分之8,作為報酬,剩餘則由乙○○與前揭車手集團成員等人均分,其等即以此方式,於自由路詐騙機房成立起至101年9月止之期間,著手向大陸地區民眾群發詐騙電話,惟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後,並無被害民眾匯款而未詐欺取財得逞。
二、乙○○於101年8、9月間因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不合,遂於101年10月初夥同成年人丙○○、吳俊德、蔡旻鴻、少年王○雯、少年段○佑、少年李○瑜,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轉而承租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水美路詐騙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基地,再以前開相同之分工方式及手法,向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行為,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日期,詐得大陸地區民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逞。
三、嗣員警依電話監聽譯文聲請搜索票,並於102年1月28日2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水美路詐騙機房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暨如附表三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始循線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少年王○雯(參警卷第150-155頁、少連偵第43號卷第51-53頁)、段○佑(參警卷第173-178、183-184頁、少連偵第43號卷第12-15頁)、李○瑜(參警卷第188-192、195-196頁、少連偵第43號卷第61-62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陳述並指認被告為成員之情節相符,並經共犯湯翔合(參警卷第23-26頁、少連偵第76號卷第5-6、21-23、40頁)、王威智(參警卷第58-64、少連偵第43號卷第87-91、少連偵第74號卷第35-39頁)、古志仁(參警卷第37-40、45-49、少連偵第43號卷第87-91頁)、潘尚麟(參警卷第78-83、89-93頁、少連偵第43號卷第87-91、203-204頁)、陸瑞益(參警卷第102-104頁、少連偵第74號卷第61-62頁)、吳俊德(參警卷第122-127、130-131頁、少連偵第43號卷第12-15頁)、少年邱○諭(參警卷第202-205頁、少連偵第43號卷第63-6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少年王○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電話譯文(參警卷第94-99頁)、乙○○為首集團性詐欺案犯嫌一覽表(參警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卷第115-120頁)、薪資表影本(參警卷第129頁背面)、清水分局偵查隊現場蒐證照片(參警卷第84)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扣案物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參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
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是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詐欺語音電話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
⒊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屬集合犯一罪,即有未洽。
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①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計數,而本案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自由路機房詐欺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故無法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於自由路機房實行詐欺期間,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水美路機房詐欺部分,雖扣案薪資表上面之「業績(草)」欄,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一「詐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獲取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具體特定被害人之身分,而其於跨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固有時間之間隔,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欺訊息而為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時下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次於數日匯入詐欺集團指示帳戶,或同日多次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等情形之可能性存在,倘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亦僅能從輕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之接續實行,僅成立接續犯一罪。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而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件被告於其參與期間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該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行為,顯與該集團之全部成員即前開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⒎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其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與共
犯即少年邱○諭、段○佑、李○瑜、王○雯間,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與共犯即少年段○佑、李○瑜、王○雯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前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以上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
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努力以正途賺取所需,卻以不法
手段將自己之獲利構築在別人之損失痛苦中,誠屬不該,擔任一線人員,屬較基層位階獲利亦最少,較諸該中心之其他成員,可非難性較低,所屬集團詐騙之金額達人民幣28萬餘元,情節不輕,所為不僅損害臺灣之國際形象,且影響海峽兩岸人民之互信,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少連偵緝第15號卷第6頁),自稱參與期間共分得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⒒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供被告與其他共犯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認在卷,本於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責任共同原則,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二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非屬違禁物,與沒收要件不合,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日期│詐欺金額(人民幣)│├──┼────┼───────┼──────────┤│1│姓名不詳│101年12月27日│1萬8900元│├──┼────┼───────┼──────────┤│2│姓名不詳│101年12月28日│22萬9600元│├──┼────┼───────┼──────────┤│3│姓名不詳│101年12月30日│1萬1500元│├──┼────┼───────┼──────────┤│4│姓名不詳│102年1月7日│1萬4900元│├──┼────┼───────┼──────────┤│5│姓名不詳│102年1月10日│6200元│├──┴────┴───────┴──────────┤│合計:28萬1100元│└──────────────────────────┘附表二(扣案予以沒收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光碟片│4片│扣案地點:車牌號碼0000-0│││││2號自小客車內│├──┼─────────┼───┼────────────┤│2│成員資料表│1張│同上││││││├──┼─────────┼───┼────────────┤│3│薪資表│1張│同上││││││├──┼─────────┼───┼────────────┤│4│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5│隨身碟│5支│同上││││││├──┼─────────┼───┼────────────┤│6│無線網卡│2支│同上││││││├──┼─────────┼───┼────────────┤│7│筆記型電腦│2臺│同上││││││├──┼─────────┼───┼────────────┤│8│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同上││││││├──┼─────────┼───┼────────────┤│9│網路線│2條│同上││││││├──┼─────────┼───┼────────────┤│10│WIFI手機空盒│8個│同上││││││├──┼─────────┼───┼────────────┤│11│口袋型無線分享器空│4個│同上│││盒│││├──┼─────────┼───┼────────────┤│12│監視器鏡頭│1支│扣案地點:水美路機房C區│││││(1樓)│├──┼─────────┼───┼────────────┤│13│監視器鏡頭│2支│扣案地點:水美路機房D區│││││(B1)│├──┼─────────┼───┼────────────┤│14│教戰守則│1份│詳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52頁│││││背面-53頁│├──┼─────────┼───┼────────────┤│15│被害人資料│2份│詳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53頁│││││背面-54頁背面│└──┴─────────┴───┴────────────┘附表三(扣案未予沒收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乙○○身分證│1張│扣案地點:車牌號碼0000-0│││││2號自小客車內│├──┼─────────┼───┼────────────┤│2│乙○○健保卡│1張│同上││││││├──┼─────────┼───┼────────────┤│3│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同上││││││├──┼─────────┼───┼────────────┤│4│乙○○存摺│2本│同上││││││├──┼─────────┼───┼────────────┤│5│少年王○雯存摺│2本│同上││││││├──┼─────────┼───┼────────────┤│6│少年李○瑜健保卡│1張│同上││││││├──┼─────────┼───┼────────────┤│7│少年李○瑜保護管束│1張│同上│││報到卡│││├──┼─────────┼───┼────────────┤│8│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無SIM卡)│││├──┼─────────┼───┼────────────┤│9│筆記本│1本│同上││││││├──┼─────────┼───┼────────────┤│10│蔡旻鴻資料│2張│同上││││││├──┼─────────┼───┼────────────┤│11│ 張瀚伯 資料│2張│同上││││││├──┼─────────┼───┼────────────┤│12│施英民資料│2張│同上││││││├──┼─────────┼───┼────────────┤│13│電費收據│2張│同上││││││├──┼─────────┼───┼────────────┤│14│亞太全通公司繳費單│5張│同上││││││├──┼─────────┼───┼────────────┤│15│本票簿│1本│同上││││││├──┼─────────┼───┼────────────┤│16│乙○○就診資料│1疊│同上││││││├──┼─────────┼───┼────────────┤│17│湯翔合合約書│4張│同上││││││├──┼─────────┼───┼────────────┤│18│SonyEricsson廠牌│1支│同上│││行動電話(含SIM卡│││││1片)│││├──┼─────────┼───┼────────────┤│19│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無SIM卡)│││├──┼─────────┼───┼────────────┤│20│吳俊德身分證│1張│同上(業經共犯吳俊德領回│││││,見65號少連偵卷第90頁)│├──┼─────────┼───┼────────────┤│2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22│丙○○刑事案件通知│1張│扣案地點:水美路機房B區│││書││(2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