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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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後段 陳加保 所駕駛之車號更正為「車號00-0000號」及第8行前段增加「及追撞 杜小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此部分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更正證據「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加保及 王愛妹 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彭偉前曾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6,240元確定,嗣於10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導致告訴人陳加保受有右膝、左膝、右前臂、左前臂多處壓砸傷;告訴人王愛妹受有左前臂壓砸傷等傷害,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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