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振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惟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需求,認為得藉由販賣毒品,取得部分毒品可供自己吸食而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聯繫,承諾附表所示之對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要約,接受附表所示之對象交付附表所示之價金後,再轉向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得後再依約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附表所示之對象,許振益則抽取購得之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作為販賣所得之利潤。嗣於103年5月7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振益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巷○○弄○○○號居所處查獲,並扣得許振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 劉建宏 、 簡駿杰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許振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且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劉建宏、簡駿杰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3.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許振益於偵訊及本院所為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於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本院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346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本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3月10日至103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本院103年聲監續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4月8日至10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2.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2713號卷第168頁、第178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37頁、第190至193頁),核與證人劉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簡駿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所示)。而證人劉建宏、簡駿杰與被告並無怨隙,甚至曾共同施用毒品,此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等前後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里路○巷○○弄○○○號,見第12713號卷第26至2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前,見第12713號卷第107至110頁)附卷可憑,並扣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益徵上揭證人劉建宏、簡駿杰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而依證人劉建宏、簡駿杰上揭證述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證詞及其等之通訊內容,足徵證人劉建宏、簡駿杰證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劉建宏、簡駿杰證述有相當關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被告與證人劉建宏、簡駿杰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分別交付毒品海洛因,證人劉建宏、簡駿杰分別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認為無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與證人劉建宏、簡駿杰並無特別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查被告則得分別從證人劉建宏、簡駿杰所購買之毒品抽取部分為報酬,分別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劉建宏、簡駿杰證述在卷,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許振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與證人交易之通訊內容亦不連貫,足認其主觀上並非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論以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由被告供出因而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因而查獲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據以認定被告具備上述兩項要件,並無不可,不以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103年5月7日即向檢警供出其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向 蔡智全 及綽號「阿文」之男子購得(見偵卷第16頁),而綽號「阿文」之男子即係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劉建宏、簡駿杰之來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0頁背面),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綽號「阿文」之男子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通訊監察,並於103年9月25日拘提、搜索綽號「阿文」即本名 陳契成 之男子,查獲相關毒品並辦理移送等情,亦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30日中市警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及所附職務報告、移送書等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2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揭事實,被告於103年5月27日最後一次偵訊,對其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劉建宏1次、給證人簡駿杰3次等情,坦認並為有罪之陳述(見偵卷第178頁),復在本院審理時,於103年7月22日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並表示對過去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言,以其認罪之陳述為準(見本院卷第13
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再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所為本案之販毒犯行,販賣價格總共僅新臺幣5000元,販賣之重量有限,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仍屬較低額且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而被告係為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所圖取者僅係免費取得海洛因施用,是其並非大盤毒梟,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或主犯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竟
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以固定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於偵查與審理中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調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一再展現有意協助偵查機關掃蕩毒品之決心,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及所得款項、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未婚,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身體狀況不佳,須長期服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1、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絡交易事項之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業已扣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89頁),應予宣告沒收。又前揭行動電話業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SONY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分別收取新臺幣2000元
、1000元、1000元、1000元之對價,雖未扣案,且已作為被告向上游即綽號「阿文」男子購買毒品之成本,被告僅獲取相當於所購得毒品半數之報酬,然仍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雖被告供稱為警查獲前已丟棄,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徐右家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編│販│購││││││號│賣│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證據所在頁數│主文│備│││者│者││││註│├─┼─┼─┼─────────────┼───────────┼─────────┼─┤│1│許│劉│劉建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⒈被告之自白:│許振益販賣第一級毒│即│││振│建│動電話與許振益所有之門號09│⑴偵訊中:│品,累犯,處有期徒│起│││益│宏│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刑肆年貳月;扣案NO│訴│││││購買海洛因,許振益基於意圖│署103年度偵字第1271│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書│││││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3號卷(下稱偵卷)第│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犯│││││犯意而應允之,並於103年3│168頁至第168頁背面│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罪│││││月16日12時7分許,在臺中市│、第178頁│幣貳仟元沒收,如全│事│││○○○區○○路之精武橋附近某處│⑵審理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實│││││,收受劉建宏交付之2000元後│本院卷第14頁、第118│,以其財產抵償之;│欄│││││,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頁、第190頁│未扣案含門號零九一│一│││││」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0000000號│㈠│││││交付劉建宏,並從中抽取部分│⒉證人劉建宏之證述:│SIM卡壹張沒收,如││││││海洛因施用。│⑴警詢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時,追徵其價額。│││││││⑵偵訊中:││││││││偵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⑶審理中:││││││││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36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9頁││││││││││││││││⒋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98至100頁│││├─┼─┼─┼─────────────┼───────────┼─────────┼─┤│2│許│簡│簡駿杰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⒈被告之自白:│許振益販賣第一級毒│即│││振│駿│話與許振益所有之門號091732│⑴偵訊中:│品,累犯,處有期徒│起│││益│杰│748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購買│偵卷第168頁至第168│刑肆年;扣案NOKIA│訴│││││海洛因,許振益基於意圖營利│頁背面、第178頁│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⑵審理中:│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犯│││││而應允之,並於103年4月5│本院卷第14頁、第118│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罪│││││日10、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頁、第190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事│││││精武路之海派飯店附近某處,││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實│││││收受簡駿杰交付之1000元後,│⒉證人簡駿杰之證述:│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欄│││││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⑴警詢中:│案含門號零九一七三│一│││││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交│偵卷第101頁│二七四八零號SIM卡│㈡│││││付簡駿杰,並從中抽取部分海│⑵偵訊中:│壹張沒收,如全部或││││││洛因施用。│偵卷第143頁至第143│一部不能沒收時,追│││││││頁背面│徵其價額。│││││││││││││││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00頁││││││││││││││││⒋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98至100頁│││├─┼─┼─┼─────────────┼───────────┼─────────┼─┤│3│許│簡│簡駿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⒈被告之自白:│許振益販賣第一級毒│即│││振│駿│動電話、0000000000號公用電│⑴偵訊中:│品,累犯,處有期徒│起│││益│杰│話與許振益所有之門號091732│偵卷第168頁至第168│刑肆年;扣案NOKIA│訴│││││748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購買│頁背面、第178頁│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書│││││海洛因,許振益基於意圖營利│⑵審理中:│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本院卷第14頁、第118│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罪│││││而應允之,並於103年4月6│頁、第190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事│││││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實│││││興中街與公園路交叉路口附近│⒉證人簡駿杰之證述:│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欄│││││某處,收受簡駿杰交付之1000│⑴警詢中:│案含門號零九一七三│一│││││元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偵卷第102頁│二七四八零號SIM卡│㈢│││││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⑵偵訊中:│壹張沒收,如全部或││││││1包交付簡駿杰,並從中抽取│偵卷第143頁背面│一部不能沒收時,追││││││部分海洛因施用。││徵其價額。│││││││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⒋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98至100頁│││├─┼─┼─┼─────────────┼───────────┼─────────┼─┤│4│許│簡│簡駿杰以0000000000、042225│⒈被告之自白:│許振益販賣第一級毒│即│││振│駿│3994、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⑴偵訊中:│品,累犯,處有期徒│起│││益│杰│與許振益所有之門號00000000│偵卷第168頁至第168│刑肆年;扣案NOKIA│訴│││││8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購買海│頁背面、第178頁│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書│││││洛因,許振益基於意圖營利販│⑵審理中:│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犯│││││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本院卷第14頁、第118│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罪│││││應允之,並於103年4月18日│頁、第190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事│││││8、9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公││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實│││││園路與大誠街交叉路口之萬代│⒉證人簡駿杰之證述:│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欄│││││福戲院附近某處,收受簡駿杰│⑴警詢中:│案含門號零九一七三│一│││││交付之1000元後,向姓名年籍│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二七四八零號SIM卡│㈣│││││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⑵偵訊中:│壹張沒收,如全部或││││││購得海洛因1包交付簡駿杰,│偵卷第143頁背面至第│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並從中抽取部分海洛因施用。│144頁│徵其價額。│││││││││││││││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⒋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