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7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再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5月
2日20時10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持 呂仁傑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委請從事代書業務之甲○○為其辦理貸款,斯時,其明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遭拖吊,竟向甲○○佯稱其係宏泰社區主任委員,因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拖吊,為取回該自用小客車,需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乙○○新台幣2,200元,乙○○得款後即逃逸無蹤。嗣因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號第61頁、本院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05號卷第5頁、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9號第37頁),復有被告用以取信於甲○○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申請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9號第43至
47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有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編造上開虛偽情事,詐騙被害人,詐得金額2,200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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