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陳郁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93年8月3日間至訴外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美容醫學中心就醫,由該中心美容整形醫師之原告進行包括去除雙眼眼袋及額頭、下巴、脖子等部位之拉皮手術,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13,000元。詎經被告進行整型手術後,竟致原告受有下列之傷害:⑴拉皮後導致左右眉毛有一高一低之不對稱情形。⑵雙眼突出且一大(右眼)一小。⑶眼頭部位未作抽脂手術,右眼眼袋仍明顯。⑷(右眼)眼尾因拉皮過大導致有外翻情形。⑸脖子有嚴重傷痕。⑹臉部嘴角靠下巴部位未做拉皮手術。
㈡被告為原告所進行之眼部手術係如此精細微雕之手術,術前
術後均只有毫釐之差,只不過原告(之眼睛)不是變大,而是變小。況且照片之拍攝尚受光線、角度等諸多條件影響,是實無法用原告臉孔縮小到四分之一大的圖片來準確呈現原告所受之傷害,原告本人之現狀即為明證。
㈢被告為一專業整型外科醫師,自應對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善
盡注意義務,惟被告於本件手術前未告知原告手術之風險及後遺症、手術中又專業技術不足,原告住院期間復遭不適當超劑量之藥物傷害,同年8月5日竟係以輪椅代步出院,被告於原告回診拆線時也未拆卸乾淨,其更未於術後黃金時間指導、照護原告為眼、頸部之按摩,使原告雙眼呈大小眼、頸部留下難看之疤痕,原告為求補救只得另行至台北長庚醫院就診將右眼縫小、改善右眼角外翻,惟仍有外翻之情形。又原告實際進行手術之部位包括額頭、眼袋、人中(嘴唇與鼻的中間縫了5個傷口)、頸部,惟被告為推卸責任,竟於病歷上記載僅施作手術成功的部分即額頭部分,其餘手術失敗部分均故意未記載。又原告所做之手術為內視鏡手術,術後應只有點狀之傷口,脖子上不可能有數公分線狀傷口,且嘴角部分的拉皮係要從耳垂下方動刀,但被告並沒有作成功。
㈣被告因手術不慎未達成手術應有之效果,致傷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因被告施行整型手術結果未如預期,且失去原有正常容貌,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比較被告所提出原告施作本件整型手術(93年8月3日)前及手術後(同年10月間)之照片,均未發覺有原告所指稱手術失敗各項情事。原告稱其未為原告施作眼頭抽指及下巴拉皮之手術,則其主張受有「眼頭部分未做抽脂手術」、「下巴部分未作拉皮手術」之傷害,顯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另就原告所主張其他傷害部分分述如下:⑴「拉皮後導致左右眉毛有一高一低之不對稱情形」:由被告提出原告手術前後照片以觀,原告於術前已有此情況,其主張係被告拉皮所致,實屬無稽。⑵「雙眼突出且一大一小」:原告於術前雙眼已略為突出,況被告根本未對原告之眼球施作任何醫療行為,何來因被告之拉皮手術所致?⑶「眼尾因拉皮過大導致有外翻情形」,原告於術後並無此情形,否認原告所呈術後照片之真正。⑷「脖子有嚴重傷痕」:原告手術前後脖子上之皺紋無任何差異,而脖子拉皮手術係將頭部多餘脂肪除去,縫緊薄頸肌,可使下巴到頸部曲線重現,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傷痕」存在,原告所稱顯屬無稽。況且,由卷附原告病歷所附「拉皮手術」之說明可知,本件原告所主張施作拉皮手術為屬改進臉及脖子老化之美容手術,其係針對原告外觀予整容,而本件整容手術是否成功,早於被告施作前即已於簽署拉皮手術同意書之同時,併附同意書予以說明,足見拉皮手術本有臉不對稱之風險,且原告確於術後臉部較為緊實、眼袋亦已消失,是本件美容手術為一成功手術,原告之請求,實為無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至林口長庚醫院美容醫學中心,由當
時擔任該中心之整形醫師為其為「兩眼眼袋消除及臉、頸部分拉皮」手術,其已自費支付113,000元之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手術記錄單、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各
1紙暨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95年8月7日(95)長庚院法字第0740號函及檢附之原告病歷影本各1份、費用表35張、95年12月5日(95)長庚院法字第1036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6、34、46至130、182至230頁)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手術前、後其臉部之情形,業據被告提出其為原告手
術前後之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原告亦自認上開照片係其手術前後由被告為其拍攝一節;另本件並無手術前後關於手術部位之影片、X光片或電子檔等資料,且林口長庚醫院亦未存有相關之照片等情,亦據該院以96年1月17日(96)長庚院法字第0036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
233頁)。是本件有關原告臉部手術前後之情形,僅有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4張照片可供判別,核先說明。茲就原告主張之上開6點傷害,分別說明如下:
⑴關於「左右眉毛有一高一低之不對稱」部分。
依據上開手術前之照片顯示,原告於手術前其左右眉毛即有一高一低之情形(即右眉略高於左眉),而其手術後照片所顯示之情形,亦大致相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手術後致其有「左右眉毛有一高一低之不對稱」之傷害,尚難採信為真實。
⑵關於「雙眼突出且一大(右眼)一小」及「(右眼)眼尾因拉皮過大導致有外翻」部分。
①依據上開原告手術後之照片所示,尚難認原告於手術後
有「雙眼突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手術後有雙眼突出之情形,並不足採。惟依上開手術前之照片顯示,原告雙眼於手術前並無明顯大小不一之情形,而手術後之照片顯現「右眼明顯大於左眼,尤其右眼之眼尾處有明顯外翻」之情形;此由原告兩眼眼臉處均紋有眼線(見手術前之照片),而手術後原告左眼眼尾處上下眼臉之眼線依然接合,惟其右眼眼尾處上下眼臉之眼線則有明顯之空隙,足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手術後致其有「雙眼一大(右眼)一小」及「(右眼下眼臉)眼尾有外翻」之情形,應屬真實。另原告於93年10月18日由被告最後一次門診後,因上開問題無法解決,遂於同年12月20日至台北長庚醫院眼科就上開「右眼下眼臉眼尾外翻及腫脹(LOWERLIDECIROPION、SWELLING)」問題門診,另門診時測量原告雙眼打開時之上下寬度為:「右眼1.1公分(即11mm)、左眼0.95公分(即9.5mm),兩者相差0.15公分;其後並於94年1月10日由訴外人,即該院眼科醫師 馬俐 為其作「眼臉外翻修正手術(CORRECTIVEOPERATIONFORECIROPION)」,此亦有上開門診病歷及手術記錄可稽(本院卷第121、122、
128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勘驗由被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手術前後照片及原告事後在台北長庚醫院眼科門診及手術暨其病歷記載,即可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請求送鑑定,顯無必要。
②又上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中之「病程記錄」及原告提出
之中譯文(本院卷第103、244頁。本院於96年4月13日通知兩造將上開記錄譯成中文提出,惟迄本件辯論終結止,僅原告提出上開中譯文,而被告為醫療專業人員,且該紀錄係其本人或指示訴外人 胡岱霖 醫師製作,其應更有能力提出此項文書之中譯文,竟未提出,故本件應以原告提出之譯文版本為據),其中有關本件手術及其過程之記載為「內視鏡前額暨中臉拉皮」、「該名病人在全身(G/T)麻醉之下呈仰躺姿勢。其頭部覆以無菌巾。分別在髮線1公分以上,依中線和兩條曈線的位置作3個頭皮切口。該等切口長約1公分。前額的下骨膜區以鋌子分開。以內視刀切開頭骨膜。辨識出上滑車神經及上眼窩血管神經束,並以神經勾區隔之。切斷肌群。將前額皮膚邊緣上推,以3-0聚對二氧六環酮
(PDS)線固定於微型骨釘。傷口以4-0尼龍線縫合。切除太陽穴部位4X1公分條狀皮膚以製作顳部懸帶。
以3針3-0聚對二氧六環酮(PDS)線在顳部上表皮層皺摺。表皮以傷口以4-0尼龍線縫合。」依照上開記載,可知被告在手術過程中曾原告之前額上方頭骨處及耳上太陽穴處之顳部動刀(因記載不完全,被告就此又未提出說明,故無法判斷兩側是否均有動刀),施行拉皮手術。依上開所述,上開拉皮手術係就原告前額皮膚向上及(兩側)額顳部(即眼眉與耳朶間之部位)皮膚向外拉緊,其手術之部位均在眼臉線以上,應不會導致原告右眼眼尾下眼臉外翻及右眼大於左眼之情形。依常理判斷,會導致上開情形,應係被告對原告右眼下方臉頰等部位施作拉皮手術不當所致。而原告主張被告幫其施作手術之範圍為「去除雙眼眼袋及額頭、下巴、脖子等部位之拉皮手術」,被告對此主張並不爭執(被告僅對原告「右眼眼袋未除去」及「下巴部位未拉皮」之主張辯稱:「未施作何來傷害」,另就脖子拉皮部分,辯稱:「此部位之拉皮手術不可能有任何傷害存在」,詳如上開被告之陳述)。依上所述,可知被告在此次手術中至少對原告另施作有「雙眼眼袋去除」、「下巴拉皮」等手術,惟詳閱上開林口長庚醫院提供之有關此次手術之所有病歷資料中,均無關於此2部分之記載(尤其「兩眼眼袋去除」部分,依被告提出之手術前後之照片,確實明顯有施作,惟右眼眼袋部分未能完全消除,尚有部分殘餘)。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將施作成功之部份記載於手術記錄上,其餘失敗部分不敢記載等語,尚非子虛。被告對此等已施作手術部分,何以不敢於病歷上記載其手術過程?甚至連左眼眼袋去除成功之事實,亦不敢記載。依此不尋常之情形推論,若非被告就此部分之手術過程存有某些過失,何以其不願留下記錄?③又關於上開2部分之手術過程,被告既未於病歷中記載
,且經本院諭請被告訴訟代理人通知及本院自行傳喚被告於96年5月23日到庭,被告並未到庭說明,且其代理人亦稱自(本院簡易庭)調解後即無法與被告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37、238、248、249頁)。是本件縱將現有之病歷及照片等資料送鑑定,亦無從為進一步之釐清。況且被告刻意隱瞞,不記載與上開傷害有關之「眼袋去除」、「下巴拉皮」部分之手術資料,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有關妨礙舉證之效果規定(即「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法理,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因執行手術過程中有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為真實。
⑶關於「眼頭部位未作抽脂手術,右眼眼袋仍明顯」及「臉部嘴角靠下巴部位未做拉皮手術」部分。
原告有關上開2部位被告未作抽脂或拉皮手術之主張,縱認為真實,亦屬被告以林口長庚醫院之使用人身分,所為有關其等間醫療契約之給付不完全或遞延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就此受有何種之傷害。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無據。
⑷關於「脖子有嚴重傷痕」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手術後受有上開之傷害,並提出訴外人 傅植卿 出具之證明書,另於本院95年11月6日審理時聲請本院當庭勘驗其脖子上之傷痕,並提出該傷痕之照片1張及由本院當庭拍攝照片1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9、
170、174、177頁)。惟原告於95年11月6日提出之照片及當庭拍攝照片固足以認定勘驗當時「原告頸部上有此
1傷痕」,惟此傷痕是否係94年8月3日被告手術時所造成,尚乏確實之證據證明。至於訴外人傅植卿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上固載有「原告手術後頸部上端貼著紗布,其在護士揭開紗布時,其親眼看見1條傷口」,惟其所見之傷口與原告於95年11月6日提出之照片及當庭拍攝照片之傷痕是否同一,亦難認定。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手術後照片所示,原告頸部並未見有此傷口或傷痕。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亦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手術後發生「右眼眼尾下眼臉外翻及右眼大於左眼」之情形,係因被告於手術過程中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上述。是應認原告身體權受侵害與被告上開手術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右眼眼尾下眼臉外翻及右眼大於左眼」,非但結果未如預期,且失去原有之正常容貌,致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應為可採。另查被告為醫師,依其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其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之身體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給付以上開金額為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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