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庚○○相對人己○○相對人辛○○相對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柯鐘錦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債權人 林英如林秀雲 於民國86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丙○○,依法登記在案)對於案外人林英如即林秀雲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1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柯冬吉 、柯鐘錦。嗣債務人 柯鐘錦業 於民國80年2月8日死亡,上開全部抵押物於由相對人乙○○、甲○○○、丁○○、戊○○、庚○○、己○○、辛○○、壬○○依法繼承。而債務人柯鐘錦於⑴民國79年5月11日⑵民國79年5月29日⑶民國79年8月1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本票三紙為擔保,向案外人林英如即林秀雲借款52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詎該債務於民國86年7月5日屆清償期日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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