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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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忠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鍾璧 如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2行「18時44分」後補充「,自 鍾璧如 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第12行至13行「被告」應更正為「張仁忠」,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仁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仁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應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前賠償告訴人鍾璧如9,662元。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於110年2月28日前賠償告訴人鍾璧如9,662元,若被告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張仁忠應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前賠償鍾璧如新臺幣9,662││元。│└──────────────────────────┘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