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並知悉少年劉○翔(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初某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之工地宿舍1樓,無償轉讓一次施用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劉○翔1次。嗣因警偵辦劉○翔施用毒品案件追查毒品來源,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翔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1頁、偵字卷第21至2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27、31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將「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一事新增為加重之事由;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改以尚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方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時,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相同「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因該條就受讓人為未成年人已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不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人劉○翔係00年0月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曾於108年暑假時,聽聞證人與同事閒聊時提及其年紀為16歲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是被告上開行為時,就證人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應屬明知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雖曾犯公共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惟該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手段及目的並不相同,其於本案所犯為轉讓毒品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至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又被告係成年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未成年人劉○翔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最高本刑因累犯加重,故最高本刑應予遞加。
(二)另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犯行(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81至194頁),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與證人劉○翔施用,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對象為未成年人、轉讓動機、目的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雜工、日薪1千2百元(無固定薪資)、須扶養中度殘障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被告 陳明 為另案施用所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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