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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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華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日期更正為「109年6月18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陳華春經送醫後,經門諾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檢驗結果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0mg/dL,即0.24%,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二)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09年6月11日因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曾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4%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並斟酌被告酒後駕車已發生自撞事故,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農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31號被告陳華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段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春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至1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段00號家中飲畢米酒5、6杯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壽豐鄉193縣道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嗣行經壽豐鄉193縣道南向30.9公里處,因騎乘失控撞進水溝而肇事,經警委託醫院採血送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0mg/dl(經換算百分之零點二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華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葉柏岳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