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迪安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25日109年度侵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S000-A10807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係大學同學。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1、12時許,甲○○與甲女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餐廳用餐,用餐完畢後,甲○○與甲女共同前往國立東華大學,原欲領取甲○○之碩士畢業證書,惟因學校行政人員未上班而未果。嗣甲○○向甲女提議前往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鯉魚潭風景區散步,甲女應允之,並搭乘甲○○駕駛之車輛前往。嗣於同日18時許至18時30分許,甲○○駕駛車輛搭載甲女返程,欲將甲女載回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然甲○○聽聞甲女表示欲在車上休息,且見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女闔上雙眼(惟甲女實際上並未入睡),甲○○以為甲女已熟睡,遂利用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間,在不詳地點,多次停靠於路旁,先後以手隔著甲女之襯衫觸碰甲女之左胸部側邊,又以手解開甲女之襯衫釦子後,伸手入內將甲女之內衣撥開,進而以手揉捏甲女之胸部,再以手隔著甲女之外褲觸碰甲女之生殖器部位,而接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案原審合議庭 邱韻如 法官,曾核發本件109年度聲調字第6號通信調取票,調取被告甲○○於
108年8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使用者資料,有上開通信調取票在卷可參。又本件經原審承辦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亦同意本件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議庭即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邱韻如法官亦為上開裁定之陪席法官,上開各情,有原審10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侵訴字第11號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123頁至127頁)。然查,前開通信調取票僅為檢察官用以佐證被告於108年8月31日18時許自鯉魚潭風景區出發,遲至同日21時30分許,被告始抵達甲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之事實,與被告本件乘機猥褻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非屬直接證據,且被告在偵查中對於其自鯉魚潭風景區至甲女住處,共耗費3小時左右之情事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9頁至391頁),準此,上述通信調取票未能直接佐證被告本件犯行,難認與被告所涉犯行相關,是邱韻如法官就本案並無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
2項之情形,自得辦理本案審判事務,無庸迴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S000-A108070、證人BS000-A108070A、 曾筱萱黃凱胡庭瑀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23頁、偵卷第187頁至193頁、第365頁至367頁、第31頁至33頁、偵卷第351頁至354頁、警卷第37頁至41頁、偵卷第251頁至255頁、第329頁至
332頁、第367頁),並有證人黃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手繪被告車內配置圖、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鯉魚潭風景區至甲女住家附近之GOOGLE地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9年2月21日慈醫文字第1090000502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之LINE及限時動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4月6日吉警偵字第1090006756號函暨證物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及貼文截圖照片、花蓮縣政府109年7月22日府社工字第1090139121號函暨告訴人之個案匯總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至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8頁、第61頁、第63頁、偵卷第197頁、第233頁、原審彌封卷第217頁至224頁、第247頁、偵卷第319頁至
321頁、第401頁、原審彌封卷第203頁至205頁、第213頁至215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57頁至263頁、第
289頁至30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徒手碰觸、揉捏甲女之胸部,及碰觸甲女生殖器等行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係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色情行為,並使甲女感到嫌惡,核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被告先後以手觸碰甲女之左胸部側邊、揉捏甲女之胸部、觸碰甲女之生殖器部位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甲女之身體自主權,竟認甲女於車上小憩而有機可趁,對其為猥褻行為,造成甲女心靈受創,其行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甲女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甫退伍待業中、需扶養母親及外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乘機猥褻之時間長達3小時之久,且被告於偵查中不顧卷內明確之證據仍否認犯行,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亦使甲女須反覆接受警詢與檢察官訊問,進而導致甲女身心受創,原判決之量刑仍屬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科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況且,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即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請法院考量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積極賠償甲女之損害等情狀,惠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刑事陳報狀為憑(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原審乃審酌甲女之意思量處上開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難謂原審有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從而,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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