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張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所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89、99
0、991號;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131號、110年度偵字第2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併就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經原審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認原告係犯上開罪名,經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111金簡上38卷第5頁),是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三)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先以書狀提起上訴表示:被告有意願跟被害人調解,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但對原審判決有異議,被告已與2名被害人調解,也願配合一切賠償,希望法院從輕處刑。家中有癌症末期父親跟一位身心障礙的姐姐,及一名未成年的女兒,希望從輕量刑,可以改服勞役,或易科罰金,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訴意旨表示:我有意願向被害人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不要被關等語。可知,被告乃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因素,包括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此觀原判決所載: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達65萬5000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自應非難,並酌以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己○○、乙○○成立調解,然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從事車床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即明。
(二)易言之,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被告固於上訴意旨中表達其業與其中2名被害人調解,經核卷內事證,可知所指為告訴人己○○、乙○○部分,然原審對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事項,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在內;至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辛○○成立調解,允諾分5期賠償告訴人辛○○1萬元,並自111年10月5日起始開始履行一情,有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金簡上38卷第111至112頁),此部分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被告雖有另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之情形,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1期款項並未給付予告訴人辛○○,另針對被告前與告訴人己○○、乙○○成立調解部分,被告供稱就告訴人己○○應給付1萬元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乙○○應給付25萬元部分,迄今履行1萬1000元等語(見111金簡上63卷第58頁),可知除告訴人己○○外,被告對於與告訴人乙○○、辛○○約定部分,均未按期給付,是上開原審判決後之事證,影響本案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本院認原審所科處之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以,經本院斟酌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相關情事,並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葛名翔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89、990、991號,110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131、20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案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
於「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記載,應補充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其第26行關於「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資訊」之記載,應更正為「在YOUTUBE影片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資訊連結」。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部分:
⑴告訴人辛○○出具之LINE對話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軍偵卷第101至145、147、149、
157、163頁)。⑵告訴人壬○○出具之手機對話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125卷第37、39、41、47、59頁)。
⑶告訴人甲○○出具之手機對話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125卷第72至76、81、83、85、87、89頁)。
⑷告訴人戊○○出具之手機對話記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
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125卷第103至117、125、129、135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 沙鹿 分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蘇易鵬 出具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12256卷第33、37、49、95至101頁)。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刑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033卷第65、67、71、73、75頁)。
⒉附件二檢察官併案意旨書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出具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0732卷第11、15、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0131卷第58、68、127至141頁)。
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辛○○、壬○○、戊○○、甲○○、蘇易鵬、己○○、乙○○及丙○○等8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5萬5,000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自應非難,並酌以其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己○○、乙○○成立調解,然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從事車床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利得(見偵緝989卷第7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本件告訴人等,共詐得65萬5000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該等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131、2073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丙○○部分犯罪事實(如附件二),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辛○○、蘇易鵬(歿)、己○○、壬○○、戊○○、甲○○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8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9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91號110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被告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10年1月6日18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資訊,辛○○得知上開訊息後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誤信已獲利新臺幣(下同)53萬39000元,但須支付稅金、規費等費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1日19時4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裝甲門市某金融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丁○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於110年1月12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資訊,壬○○得知上開訊息後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誤信已獲利,但須支付稅金、規費等費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1日17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丁○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於109年12月20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資訊,甲○○得知上開訊息後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誤信已獲利,但須支付稅金、規費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1日17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丁○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四)於110年1月7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資訊,戊○○得知上開訊息後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誤信已獲利,但須支付稅金、規費等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1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7000元至丁○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五)於110年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蘇易鵬加為好友後,向蘇易鵬謊稱可以投資精品買賣獲利甚豐云云,致蘇易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1日,在網路銀行依指示,分別匯款10萬元及5萬8000元至丁○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六)於110年1月21日,己○○經由網友介紹認識一位數據投資老師,向其聲稱投資操作平臺獲利甚豐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手機上網至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丁○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辛○○、壬○○、戊○○、甲○○、蘇易鵬、己○○6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壬○○、戊○○、甲○○、蘇易鵬、己○○6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南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壬○○、戊○○、甲○○、蘇易鵬、己○○6人於警詢時或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辛○○、壬○○、戊○○、甲○○、蘇易鵬、己○○6人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犯二罪,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程瑋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31號110年度偵字第20732號被告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89號、第990號、第991號、110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下稱前案)。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1號(洪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丁○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㈠於109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蘿莉」,向乙○○佯稱:可透過網站「超越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月21日1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㈡於110年1月15日,在PTT論壇匿名聊天室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冰冰Bing」,向丙○○佯稱:可透過「haobarnettmt5.com」投資網站及「www.aitoapp.com」奧拓博奕網站註冊後,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21日20時57分許,操作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乙○○、丙○○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訴。
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89號、第990號、第991號、110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1號(洪股)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物,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