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林龍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衡以被告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5月,是本件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之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其自述:職業「吊車助手」,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95號被告林龍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10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領航南路4段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龍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刑事不法前科,仍不知悔過遷善,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儀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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