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第3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間,經①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④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
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張勝嘉可預見如同一空間內之他人正在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毒品時,其在旁邊極可能因同時吸入煙霧而施用該毒品,仍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他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在旁以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4月7日上午10時21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張勝嘉可預見如同一空間內之他人正在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毒品時,其在旁邊極可能因同時吸入煙霧而施用該毒品,仍於106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他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在旁以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5月11日下午2時58分許,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1月4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卷第33頁反面),復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106年4月7日及106年5月11日「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及106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卷第3頁至第6頁、
106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卷第2頁至第5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
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