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 趙克立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姵瑾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 律師被告 諸鳳璋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 律師
蔡樹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後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116號成立和解離婚,原告婚後財產僅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之87年BMW車子一輛(車號:00-0000),被告則有:⑴美國紐約市門牌號碼:3102,#20Pin
eStreet,Manhattan,10005,NY,US房地,價值6571萬元。⑵臺北市○○區○段○○○巷○○號17樓之1房地,價值2631萬4,425元,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766萬元。⑶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6房地,價值4115萬6,057元,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280萬元。⑷103年之LEXUSRX-450(車號0000-00),價值220萬。合計被告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共有7492萬482元,原告僅有7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1030-1條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萬1,241元,及自離婚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美國紐約市門牌號碼:3102,#20PineStreet,Manhattan,10005,NY,US房地為前夫所贈與,為無償取得財產。臺北市○○區○段○○○巷○○號17樓之1房地,是被告聽從代書建議,以買賣方式為之,其實是被告母親所贈與。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6房地,係被告母親於99年
1月24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 鄭榮文王淑貞 購買上開房地,係屬於借名登記,上開三處房地均不屬於被告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位於美國紐約市門牌號碼:3102,#20PineStreet,
Manhattan,10005,NY,US房地部分: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美國紐約房屋登記資料、美國曼哈頓房屋市價資料等件為證;惟經證人 劉進有 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前夫,上開紐約房地是我買給我女兒的,因為女兒年紀還小,所以登記在女兒母親(即被告)名下,基本上購屋價金100多萬美金都是我所支付的」、被告到庭陳述:「我都沒有上班,並沒有收入」等語(分別見本件106年8月9日、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工作,亦無其他經濟收入,根本無法購置美國紐約市曼哈頓地區房地,堪認被告抗辯為有理由,上開房地為被告前夫無償贈與給被告女兒,屬於無償贈與,自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㈡被告位於臺北市○○區○段○○○巷○○號17樓之1房地部分:經
查,原告認為上開房地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無非以「上開房地為103年12月30日被告與被告之母簽訂買賣契約,金額為308萬元,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且被告自承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更足證並非贈與」云云;惟被告及母親於94年8月28日經永慶房屋介紹,向訴外人 陳珍瑜 購買上開房地全部,由兩人各取得二分之一,嗣後被告母親於104年2月11日將上開房地自己所擁有之二分之一贈與被告,但是聽從代書建議,以買賣方式為之,係為了達到避稅目的,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僅僅以308萬價金斷不可能可以購置上開信義路精華區房地二分之一產權,堪認被告母親係以308萬買賣價金方式,實際將上開房地產權之二分之一部分無償贈與被告意圖甚明,故上開房地自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㈢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6房地部分:
經查,原告認為上開房地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無非以「上開房地為99年1月24日被告與訴外人鄭榮文、王淑貞簽訂買賣契約,金額為2750萬元,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被告於99年1月24日向訴外人鄭榮文、王淑貞購買上開房地,金額為2750萬元,被告之母以自己資金給付簽約款100萬元、用印款175萬元,以銀行匯簽約款275萬,交屋款301萬1,476元,另被告銀行貸款1850萬元(第一次貸款),合計2701萬1,476元,加上已付之價金48萬8,524元,合計2750萬元,被告又於104年9月17為該房地貸款2500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母親匯款單據、被告貸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被告到庭陳述:貸款是我支付的,但是我沒有在工作,也沒有錢,都是向母親所借的錢,上開房地頭期款851萬1,476元及貸款1850萬元都是被告母親在支付,所以上開房地是被告母親無償贈與給被告等語(見本件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抗辯為真實,故上開房地自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㈣被告於103年所購買之LEXUSRX-450(車號0000-00)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車估價單,證明上開房車價值為220萬,被告則另提出中古車估價單,證明上開房車價值僅108萬,且經被告到庭陳明:「上開車子也是用被告媽媽錢所購買,連原告名下那台BMW汽車也是,因為
BMW借給原告開,我需要用車,所以媽媽才另外給我買一台車讓我開」、原告到庭自認:我使用的車子,確實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本件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上開車輛為被告媽媽所購買,自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㈤綜上所述,原告有婚後積極財產為價值7萬8,000元之BMW車
子一輛(車號:00-0000),被告則無婚後財產可資分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萬1,24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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