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告 吳瑞耀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被告 洪賡 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鐘
被告 洪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 吳朝祥 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27日死亡,經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佳容、吳國楊、吳永舟、吳柏蒼、吳綵翎、吳嘉倫(下逕稱吳佳容等6人)承受訴訟,經本院將繕本送達吳佳容等6人(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47頁、第449頁至第459頁),是依上開規定,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吳朝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1年1月1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於吳朝祥死亡後其承受訴訟人即吳佳容等6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取得土地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合先敘明。
三、吳佳容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有提起本件訴訟為裁判分割之必要。系爭土地現上存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13號建物)、被告 洪賡夏 (下逕稱姓名)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南投縣○○鎮○○○路00號、南投縣○○鎮○○○路00巷0號、南投縣○○鎮○○○路00巷0號建物(下分稱丁建物、戊建物、3號建物);被告洪偉峻(下逕稱姓名)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號建物(下稱5號建物)及另2筆建物(下分稱乙、丙建物);被告洪寶龍(下逕稱姓名)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15號建物)及另筆建物(下稱甲建物);被告周素雲(下逕稱姓名)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11號建物);被告洪國標(下逕稱姓名)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己建物)及豬舍(下稱A地上物);及訴外人 洪如茂 繼承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號建物(下稱7號建物)及廳堂。
㈡惟上開建物、地上物僅洪賡夏所有之丁建物、洪偉峻所有之丙建物尚有保存價值,其餘均為老舊建物應無保留必要,故審酌兩造所持應有部分面積、上開建物坐落位置,及為利於系爭土地日後作為建築使用,將各共有人臨路分配較為公平,是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11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附表二所示:編號甲、面積650.1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面積315.6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國標取得;編號丙、面積141.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寶龍取得;編號丁、面積117.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偉峻取得;編號戊、面積117.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賡夏取得;編號己、面積69.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素雲取得(下稱甲案),並依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信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即附表四互為補償。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所示,並依附表四互為補償。
二、被告方面:
㈠洪賡夏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惟洪賡夏、洪偉峻、洪寶龍、洪國標(下稱洪偉峻等4人)自祖父輩即世居於系爭土地,陸續於其上建有建物,現仍有人居住使用;其所有戊建物、3號建物願意拆除,丁建物則希望完整保留。原告所提甲案將使分割後土地畸零而難以重建,亦未考量原使用土地之位置,為避免影響原有居住者,並使家族得毗鄰而居,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甲案,應採洪偉峻所提方案(下稱乙案,內容後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洪偉峻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其所有之乙、丙建物同意不保留,但5號建物希望完整保留;甲案未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亦未依公平及損害最小原則為分割,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甲案。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開發利用、原始居住系爭土地之人之影響,依公平及損害最小原則;且分割乙案較有利於日後建築利用,且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較為吻合,共有人分得土地與所有建物位置相符,而無須拆除現有建物,不會影響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原住戶,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即如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11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示:編號A、面積117.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賡夏取得;編號B、面積117.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偉峻取得;編號C、面積69.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素雲取得;編號D、面積141.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寶龍取得;編號E、面積315.6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國標取得;編號F、面積650.1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依華信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找補(即乙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洪寶龍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其所有之甲建物、15號建物願意不保留;原告所採分割甲案將造成產生畸零地,不利於日後土地重建利用,亦未依公平及損害最小原則為分割,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甲案,應採洪偉峻所提分割乙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周素雲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其所有之11號建物願意不保留;原告所採分割甲案會產生畸零地,不利於日後土地重建利用,亦未依公平及損害最小原則為分割,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甲案,應採洪偉峻所提分割乙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洪國標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其所有之A地上物願意不保留,但己建物希望完整保留;原告所採分割甲案會產生畸零地,不利於日後土地重建利用,亦未依公平及損害最小原則為分割,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甲案,分割乙案則已考量建物坐落位置、日後建築利用之便利性,無損及原告之利益下,兼顧建物所有人之權益,故應採洪偉峻所提分割乙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吳佳容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草屯鎮公所110年11月3日草鎮工字第1100031462號函、南投縣政府110年11月9日府建管字第1100253905號函、草屯地政110年11月8日草地二字第11000045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卷一第91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且未見被告就上開主張事實有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6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13號建物,洪賡夏所有丁建物、戊建物、3號建物,洪偉峻所有5號建物及乙、丙建物,洪寶龍所有15號建物、甲建物,周素雲所有11號建物,洪國標所有己建物及A地上物,洪如茂繼承人所有7號建物及廳堂;系爭土地右側臨南投縣草屯鎮新庄一路,北側臨新庄一路27巷等節,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第328頁至第330頁);並經本院函囑草屯地政會同原告、洪賡夏等4人、周素雲於110年12月2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系爭土地現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77頁至第231頁、第235頁)。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甲案、乙案,其中甲案將系爭土地南側即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位置分歸原告所有,中側即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位置分歸洪國標所有,北側則區分為四區塊,其中附圖一編號丙分歸洪寶龍所有、編號丁分歸洪偉峻所有,編號戊分歸洪賡夏所有,編號己分歸周素雲所有,造成除洪賡夏能保有其欲保留之丁建物外,洪國標、洪偉峻均未能保有其欲保留之己建物、5號建物;且各共有人取得位置亦非其等向來使用之位置,並造成洪偉峻取得土地並非方正,而不利於建築使用,難認係屬適切之方案。而乙案則考量各共有人原本使用位置,將系爭土地西側即附圖二編號F分歸原告所有,東側則區分為5區塊,分別將附圖二編號A、B、C、D、E區塊分歸洪賡夏、洪偉峻、周素雲、洪寶龍、洪國標所有,其分配位置較合於系爭土地現使用現狀,且使洪賡夏、洪偉峻、洪國標得以保留其等欲保留之建物,上開分配方法使兩造分得土地均屬方正,且均有臨地情形,未來均得利於建築使用;原告取得之土地範圍雖為狹長情況,然亦屬方正、北側臨新庄一路27巷情形,並無袋地情況;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形狀、範圍、位置均能發揮經濟效用,上開分割方法亦較符合共有人意願。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乙案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結果,因各共以人取得土地之位置不同,而有價值差異,依前開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託之華信估價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其評估價格種類屬正常條件下之正常價格,指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並以專業意見就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而就系爭土地價值估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價值參考。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係經估價師依其專業評估不動產市場概況、未來發展區域及個別土地即系爭土地周圍有無嫌惡設施、周邊市場發展等等,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決定系爭土地之評估價格,再就分割分配位置之面積、寬度、深度、土地形狀、地勢、臨路面數及臨路寬度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各項因素條件差異程度予以調整;且無與技術法規、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書狀言詞爭執其估價結果,是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之鑑定價額,應係可採。從而,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及系爭土地經估價鑑定結果認以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方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後,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及補償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五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洪裕展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2平方公尺)
編號
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瑞耀
16200分之7159
(於111年1月19日受讓吳朝祥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增加為16200分之7459)
16200分之7159
2
洪賡夏
36分之3
36分之3
3
洪偉峻
36分之3
36分之3
4
洪寶龍
10分之1
10分之1
5
周素雲
162分之8
162分之8
6
洪國標
54000分之12070
54000分之12070
7
吳佳容即吳朝祥承受訴訟人、吳國楊即吳朝祥承受訴訟人、吳永舟即吳朝祥承受訴訟人、吳柏蒼即吳朝祥承受訴訟人、吳綵翎即吳朝祥承受訴訟人、吳嘉倫即吳朝祥承受訴訟人
162分之3
162分之3
附表二:分割甲案(即附圖一)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2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
650.1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
乙
315.61平方公尺
分歸洪國標單獨所有
丙
141.20平方公尺
分歸洪寶龍單獨所有
丁
117.67平方公尺
分歸洪偉峻單獨所有
戊
117.66平方公尺
分歸洪賡夏單獨所有
己
69.73平方公尺
分歸周素雲單獨所有
附表三:分割乙案(即附圖二)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2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17.66平方公尺
分歸洪賡夏單獨所有
B
117.67平方公尺
分歸洪偉峻單獨所有
C
69.73平方公尺
分歸周素雲單獨所有
D
141.20平方公尺
分歸洪寶龍單獨所有
E
315.61平方公尺
分歸洪國標單獨所有
F
650.13平方公尺
分歸吳瑞耀單獨所有
附表四:分割甲案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吳瑞耀
應補償人洪賡夏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洪國標
73,704元
2,421元
76,125元
受補償人洪寶龍
212,898元
6,992元
219,890元
受補償人洪偉峻
277,230元
9,105元
286,335元
受補償人周素雲
134,692元
4,424元
139,116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698,524元
22,942元
721,466元
附表五:分割乙案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洪賡夏
應補償人洪寶龍
應補償人洪國標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洪偉峻
19,174元
6,849元
33,427元
59,450元
受補償人周素雲
21,234元
7,585元
37,016元
65,835元
受補償人吳瑞耀
106,185元
37,931元
185,111元
329,227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46,593元
52,365元
255,554元
454,5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