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和解契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467號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訴人 楊碧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 楊桂軍 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1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8,97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