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自94年2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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