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5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落雷爪虎爪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確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並非同一罪質之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主張應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勸戒騎乘機車勿吸煙,而心生不滿,遂有紛爭,進而持器物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恐懼不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開山刀、落雷爪虎爪刀各壹把為被告所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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