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1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至於未扣案之遊戲光碟片6包(價值共計新臺幣514元),雖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為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被告復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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