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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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4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25及百分之4.258計算,清償期為96年5月13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原告已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確定(96年度拍字第1749號),並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惟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後,僅受償本利共3,898,099元,尚不足本金2,598,64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4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字第31904號卷審核無誤,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598,645元,並自97年度執字第31904號執行案件分配表所列利息截止日之次日即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598,645元,裁判費經核為26,74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上訴理由,附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40,11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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