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自首,表示係M八-二五六三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地點,亦載明係永明路與國民路口,有該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庭無訛,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負過失之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