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除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外,並無其他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足導致其駕駛判斷力欠佳,複雜操控技巧變差,已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於欲迴轉時遭他車追撞肇事,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有正當職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