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39號原告 尹桂蘭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恩泰 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曾以本件訴訟之相同事實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3,000元,且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自原告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並應將原告業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合先敘明。又本件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5,335,300元、美金97,704.07元與其孳息,及自調解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81,860元(美金部分依原告起訴日民國113年8月2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32.205換算,計算式:美金97,704.07元元×32.205=3,146,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335,300元+3,146,560元=8,481,860元),至於調解通知書送達後之利息請求(本件於原告聲請調解時依法視為已經起訴,此部分性質上屬起訴後之利息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051元,扣除原告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051元(計算式:85,051元-3,000元=82,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其孳息」,惟漏未記載所請求孳息之數額或起迄期間及利率,此部分聲明尚未臻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併予補正,且應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