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原告 黃以和
黃以誠 黃以信 黃以順 林玫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原告 林宏洋
林宏洲 林宏永 林玫玲 林宏榮 林玫貞 林宏德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玫芬複代理人劉宏邈律師被告 劉鵬 訴訟代理人 劉天志 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巿私立榮光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李國輔 被告 馬琍蘋
孫聖元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 律師被告 郭晉佑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告 謝金生
劉永順 竹林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謹綺 訴訟代理人 林泊彥 律師被告 王騰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及返還(聲明第1至9項),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第10至54項),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88萬252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主張之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價值加計188萬2520元為準,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自毋庸併算。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合計為165.13平方公尺(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
9年8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D、E、F、G、H、H1、I、J、K、L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0萬8540元(計算式:165.13×14萬9000+188萬2520=2648萬68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5112元。原告已繳納11萬6896元,尚不足12萬8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