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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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歆順具保人楊正隆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正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刑保工字第15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乃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110刑保工字第152)、具保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同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2紙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新北○○○○○○○○」為傳喚、拘提,然本件已就被告先前 陳明之 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故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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