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62號抗告人 林秀蘭 代理人 林軍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永壽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9年4月23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本院於同年5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經10日後於同年月22日生效,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游悅晨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