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04號上訴人金實水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秋密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且此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要;如聲明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訴訟,亦應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委任林浩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於109年5月6日自行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通知其補正,上訴人即於109年5月8日委任林浩傑律師為上訴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惟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其上訴之範圍,本院遂再裁定命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開漏未記載之上訴之聲明內容。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浩傑律師乃於109年
6月11日,具狀聲明:「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5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卻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至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浩傑律師既已明確知悉上訴聲明之範圍,無待於法院之核定,即應依法自行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至今仍未繳納,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單乙紙可查。其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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