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436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96年6月1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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