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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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藥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撤銷)及十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路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一六一五號之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車門未上鎖,乃以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強行插入引擎開關,再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右揭車輛經過彰化縣○○鄉○○村○○巷路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證,該螺絲起子前端尖銳,客觀上足認為兇器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藥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撤銷)及十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應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