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豈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周豈任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04年6月
2日及同年9月4日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3月8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於104年2月18日、6月5日下午2時56分許、
4時23分許3度犯超商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6次心理輔導,而於104年1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之104年6月2日上午、下午、同年月3日、同年9月4日共4度再犯超商竊盜罪,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所述尚非無據。
三、然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乃係賦予法官依被告(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避免類如第1、2款之情形,於舊法時期一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為上開修正(該條新增之立法理由說明可供參照);是以,審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要件時,自非單憑具有該條項之各款事由即可遽予論斷同時該當此要件,而應參酌行為人再犯之情節而為個案之權衡裁量,否則,上開新增之規定之立法意旨,將告落空。查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說明,僅以受刑人後案經本院判刑確定,符合該條項第1款之情形,作為聲請理由,就何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僅泛稱情節非微等語,未為足夠之說明,其聲請理由已嫌無據;另前案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受刑人有接受專科醫生心理治療,以控制自身情緒狀況之必要,故於緩刑之外,併諭知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心理輔導等積極措施,連同義務勞務之負擔,業已兼顧懲其所為及預防再犯之刑罰目的,而後案之其中3罪犯罪時間乃兩日內3度為之,更與前案之其中兩罪犯罪時間極為接近(合併以觀,其於104年6月2日至5日
5度犯竊盜罪),益證後案判決所稱被告罹病以致身心狀況不佳無誤,其斯時自我控制力確實可能係因病而受影響,故有接受心理輔導以根本解決問題之必要,至於後案之最末1次犯罪時間,仍在前案判決之前,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尚未開始進行,自難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諭知之附條件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亦難逕以被告另犯後案此4次竊盜罪即謂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從而,承上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