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建陞 指定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1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陞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建陞會涉入此案,是因為經濟狀況不穩定,為了要賺取車資才誤觸法網,遭羈押8個月以來也是感到相當懊悔,被告自警詢以來均坦承不諱,並配合警方指認,且被告於本案中並非槍枝交易之重要相關人物,僅係聽從指示開車賺取車資而已,希望能讓被告早日回歸家庭,減輕家裡負擔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次按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
三、經查,被告前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裁定於同年10月29日、12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涉案情節及因羈押則其身體自由所可能遭遇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本件事證之明確性、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劉建陞之住所即彰化縣○○鄉○○路00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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