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13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被告林泓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居○○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瑋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師範大學內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
2、3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與三竹路口,因後照鏡損害不予修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測得其酒精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查詢車籍(車主: 馬佳婷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泓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檢察官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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