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7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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