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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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被告黃榮楚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628之25地號」更正為「628之25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觸法,惟失竊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且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0元,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申言之,本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5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日(共30小時),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34號被告 黃榮楚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段○○○○○○○號之大支活海產店內,見 徐正昇 所有之小米牌智慧型手機置於前開海產店大廳沙發旁置物櫃上,趁徐正昇未注意之際,竊取前開手機得手後,放入其身上所穿棕色外套左上方口袋內,嗣徐正昇發現前開手機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黃榮楚主動自其口袋內拿出前開手機交付予員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正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榮楚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有 於前開海產店大廳沙發旁置物櫃上拿了前開手機,伊可能當時喝酒,手機不見了,可能要打電話才拿,伊沒有要竊盜之意等語。經查:告訴人徐正昇發現手機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當日下午5時到達前開海產店,經詢問被告後,被告主動自其口袋內交付前開手機予警方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正昇、證人 陳壽志 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手機藏放於其口袋內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無竊盜之意,只是其手機不見,其想要打電話才拿前開手機,然證人徐正昇、陳壽志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有問在場之被告,有沒有看到前開手機,被告回答不知道等語,足徵被告若無竊取前開手機之意,何不在告訴人找尋前開手機時即將前開手機返還,反而說不知道等語,是被告辯稱無竊盜之犯意顯無可採,則被告前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江孟芝
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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