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施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借期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7年2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7.55%機動計算(現為8.34%),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4日依年金法攤付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0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9萬9,82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3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