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俊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陸俊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俊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58號被告陸俊利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俊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陸俊利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車擅闖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運動公園工地欲載物,遭工地保全發現通知工務 趙文義 ,趙文義即上前攔阻,陸俊利竟因而心生不滿,自背後偷襲趙文義2次,均遭工人 林志明 上前攔阻而未成功,陸俊利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先以右肩撞擊林志明胸部、手毆打 林致明 右肩及右手,隨後第2次偷襲趙文義不成,又以持石頭、嘴啃咬、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林志明,致林志明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前胸及後背挫傷、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陸俊利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以嘴咬告訴人林志明。2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趙文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林志明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林志明因被告之上述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害。6被告駕車離去上開工地前遭警方攔阻時之照片被告車輛上備有石塊。
二、核被告陸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