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19號被告張偉翔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翔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洪恩 」之賣家,以新臺幣2,6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該等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 徐桂榮 因陸續收受該車號於111年1月9日違規停車之罰單,及該車號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2日之ETC扣款通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111年4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張偉翔駕駛該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徐桂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桂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之與賣家「洪恩」於臉書私訊紀錄、證人徐桂榮所提供之牌照號碼2968-QL號之汽車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22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06283號函及車號0000-00號之ETC通行路段紀錄、扣款紀錄、車號0000-00號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