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信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重量、成分等詳見附表),是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29號被告朱信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晚間,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與莊一街口,以新臺幣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與忠孝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4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GD000-000號)各1份、扣案物照片11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44公克),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重量及成分備註白色粉末1包,總毛重0.30公克,總淨重0.144公克,取0.003公克鑑驗,剩餘0.14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見毒偵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113至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