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炳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為「李炳輝明知個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通訊、連結網路使用之重要通訊、計費及身份識別工具,且可預見自己證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如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詐騙之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訛詐不特定之民眾,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某時許,因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成年男性成員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收購李炳輝所申辦之門號,李炳輝遂與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某時許,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草屯中正二店門市內,由李炳輝辦理預付卡過戶業務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其為申請人後,李炳輝即當場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500元現金,並同意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SIM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假冒警察,於106年1月16日10時30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致電 曹仁 ,並向曹仁佯稱其係警員,因曹仁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由法院審理中,須交付曹仁所有之信用卡及金融卡予其保管等語,致曹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及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度致電曹仁取得上開信用卡之提款密碼後,即持曹仁之臺灣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及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自前開帳戶中,提領及預借現金合計376,000元得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炳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107013487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前揭門號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曹仁詐取財物,並提領告訴人所交付帳戶內之金錢,足見被告係參與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再者,被告雖可得預見其所提供之門號,將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惟本件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該集團實行之詐術內容(即冒用公務員)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不確定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詐欺集團持告訴人金融卡及信用卡提領及預借現金之事實,卻漏論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未合,應予補充。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非少之財產損害,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當場收取現金500元之代價乙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獲取之報酬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門號業經警政停話,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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