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仁
陳進興
標明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明仁 、陳進興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標明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肆拾張)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法條欄二、第1行所載「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仁、陳進興、標明宗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3人均有賭博前科等素行(被告標明宗有多次賭博前科,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0、
12、14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40張)、賭資新臺幣9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見速偵卷第2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被告林明仁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進興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標明宗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仁、陳進興、標明宗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玩家輪流作莊,每人發4張撲克牌,每2張分成前後2注,比點數大小,以牌面數字合計點數與莊家比大小,2注均贏能獲得等倍押注之賭資,2注均輸者押注之賭資即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9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仁、陳進興、標明 宗均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賭博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扣有上揭撲克牌1副及賭資9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900元,分別係供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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