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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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書約上二名證人未親自簽名,兩造結婚因而無效,而戶籍資料登載兩造現為配偶關係,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女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讓子女得有婚生子女身分及辦理戶籍,兩造遂於109年4月30日至板橋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然兩造結婚書約上之二名證人乙○○、甲○○,係分別由原告與被告各自假冒友人之名代簽,乙○○、甲○○並不知兩造何時結婚,故兩造結婚書約不合於民法第982條之要件,按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又兩造個性差異實不適合繼續生活,早於109年11月便已分居迄今,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甲○○簽名確實是被告所簽,但被告簽名當下已有打電話告知甲○○,且是原告告訴被告可以直接代簽,乙○○簽名部分為原告自己簽的,隔天兩造還有送喜餅給甲○○與乙○○。被告主張兩造婚姻仍為有效,因原告於109年11月與另名男子過夜,被告欲告該名男子妨害家庭,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不讓被告探視子女,被告為何要離婚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規定甚明。法律要求結婚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結婚書面上簽名,目的係為確保當事人具有結婚之真意,故證人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或辦理結婚登記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確實具有結婚真意並願負證明責任者,始足充任,倘證人未曾親見或親聞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具有結婚真意,即難認結婚合於上揭法定要件而為有效。
(二)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30日登記結婚,結婚書約上所載二位證人係乙○○、甲○○一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結婚書約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初予認定。而原告主張結婚書約上二位結婚證人簽名並非渠等親簽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具結後證述:「(提示兩造結婚書約,問:有無看過?其上『乙○○』之簽名,是否為妳所親簽?)沒有看過,且其上的「乙○○」也不是我簽的,這是原告所簽的。
(問:原告有跟妳說明她要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嗎?)原告是事後才跟我說,我就只有跟原告說那我知道了。(問:是否認識另一名證人甲○○?)我不認識。(問:妳是否認識兩造?)我跟原告是朋友。」等語(見本院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結婚書約上之「甲○○」為其所簽、「乙○○」部分為原告所簽,乙○○前揭證述都是事實(見本院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調查,乙○○、甲○○既未親自在兩造結婚書約上簽名,乙○○更證述係事後方經原告告知簽名一事,足見乙○○事先未親聞兩造具有結婚之真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婚姻顯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陳嘉宏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