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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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辣椒水發射器1支(含黑色槍套及辣椒彈4顆,其中辣椒彈3顆已擊發,保管機關及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槍保字第132號)沒收。
事實林嘉麟先前因買賣廢鐵事宜而與 黃玉成 埋下心結,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6時3分許,在寶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寶頡公司)辦公室,持扣案之辣椒水發射器對黃玉成的臉部及頭部發射三次辣椒彈,致黃玉成受有頭部挫傷及頭皮之撕裂傷及血腫、左側臉部之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及血腫、其他化學產品所致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及結膜炎、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嘉麟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8、71頁)。
(二)證人即寶頡公司經營者 施文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691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稱(見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98頁至第99頁)。
(四)證人即寶頡公司員工 侯宜良 於警詢時之證稱(見偵卷第18頁正、背面)。
(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20日乙種診斷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相關被害紀錄照片、刑案相片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六)本院就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64頁)。
(七)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扣案之辣椒水發射器對告訴人的臉部發射辣椒彈,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3×1×1公分)併大量出血(動脈撕裂傷)、臉部裂傷(3×1×1公分)之傷害云云。
然告訴人遭被告持辣椒水發射器射傷後,旋由被告及其員工載送告訴人前去全民醫院就醫,經該院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3×1×1公分)併大量出血(動脈撕裂傷)、臉部裂傷(3×1×1公分)」之傷害。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轉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經該院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頭皮之撕裂傷及血腫、左側臉部之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及血腫、其他化學產品所致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及結膜炎、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並有前引乙種診斷書及全民醫院110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在卷頁如前述,見偵卷第22頁)。觀諸前開相關被害紀錄照片,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除頭皮及臉部受傷外,尚包括左側臉部、眼部、胸部及頸部均有腫脹及受傷,經核前引乙種診斷書所載更加符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實際情況。是以,本院乃以前引乙種診斷書所載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生意往來關係,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生意紛爭,竟持扣案之辣椒水發射器射傷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復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再被告與告訴人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迄今尚未和解,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先是拿衛生紙幫告訴人止血,見止血無用,旋即將告訴人送醫,並通知告訴人女兒至醫院探視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6頁背面),復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堪認被告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未婚、育有1子(今年19歲)之家庭環境、擔任寶隆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辣椒水發射器1支(含黑色槍套及辣椒彈4顆,其中辣椒彈3顆已擊發,保管機關及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槍保字第132號)屬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射傷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偵卷第6頁正、背面),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