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任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614、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任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任宏明知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受詐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順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 黃紀憲徐俊杰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林致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任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紀憲、徐俊杰、林致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對告訴人黃紀憲、林致新所為,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 陳五專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614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至帳戶證據資料1黃紀憲、徐俊杰109年11月20日16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張宇 」與前勁有限公司會計即告訴人黃紀憲聯繫,佯稱為前勁有限公司老闆即告訴人徐俊杰,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告訴人黃紀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0日17時11分許1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1、告訴人黃紀憲於警詢時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4854號卷第5至6頁)2、告訴人徐俊杰於警詢時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4854號卷第7至8頁)3、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24854號卷第18至19頁)2林致新109年10月底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致新聯繫,佯稱可投資澳門新葡京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致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4日11時44分許9萬8360元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1、林致新於警詢時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6548號卷第12至14頁)2、林致新網路轉帳資料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6548號卷第26頁)3、林致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46548號卷第26至29頁)4、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46548號卷第53至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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