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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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救字第6號聲請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增利 、 蔡淑津 、 蔡仁耀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嚴上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法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並提出民國103年2月19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惟查,上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通知所載之准予扶助對象係案外人 蔡王閃 ,而非本件聲請人蔡政璜。另查本件程序費用僅新臺幣500元,並非鉅額,且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立臺北大學地政學系肄業、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法政學系法律組畢業、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法律系經濟法結業、廈門大學中醫系中醫專業畢業,並具有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雄事聲字第29號裁定審認無訛,足認異議人時值青壯,且所學廣泛,具備謀生技能,應有相當經濟信用能力,顯非無資力之人。從而,本件聲請顯與前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