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兩造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下稱:
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ZE1EPE型2006年式排汽量1,794c.c.自小客車1輛,引擎(車身)號碼為1ZZA132268,牌照號碼為8539-NT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子豪應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48期,每期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4,481元,合計69萬5,088元,如被告分期價金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部價款,並按其應付金額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丁○○自95年4月1日第2期起即告債務不履行,尚欠分期款計47期,合計68萬607元未為支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餘額計68萬607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票款明細表各1份(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不履行系爭契約約定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出賣人得不催告請求全部價金,並自違約之日起,按應付金額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連帶保證人遇買受人不照約履行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清償,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後段分別約定甚明。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買受人即被告丁○○自9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丁○○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68萬607元,及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7,830元(含裁判費7,4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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