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5月1日北市裁字第四裁22-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1月29日14時58分,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1公里處至193公里處之路段,因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舉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計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1月29日,在國道1號南向191公里處至
193公里處之路段遭國道公路警員告發「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案。而異議人表示行車於高速公路之上,變換車道乃係必須的行為,不明瞭何謂警員所稱之「任意變換」,其變換車道時,均有打方向燈,僅係因為打燈時間短,而員警未發現,並非如員警所稱其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再者,其違規當日係因為趕時間送孩子前往報到,惟適逢元月假期,高速公路車多,始會趁車陣較散時多超幾部車以爭取時間,若因此招致罰鍰6000元,實屬過重,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
上開時地任意變換車道,並且未打方向燈,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警員乙○○當場製單舉發違規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㈢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天是執行偵防車取締重大惡性違規,我們偵防車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大約在南下191公里處就發現自小客貨車8697-EM,車速蠻快的,且沿途變換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偵防車就尾隨該車,並有錄影存證,到南下193公里處,我們就攔下該車,依法取締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5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採證之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取締過程之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1)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取證錄影期間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沒有打方向燈。(2)繼而又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沒有打方向燈。(3)其後經過約1分鐘後,異議人從中線車道變換到內線車道,沒有打方向燈(見當日本院勘驗筆錄),互核相符,是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使用
方向燈而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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