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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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米白色結晶及結晶塊壹袋(餘重零點零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於93年1月7日修正公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何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本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及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命被告甲○○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甲○○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及結晶塊1袋(淨重0.092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09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中心97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97606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前開鑑定時取樣之毒品(0.0002公克),因已於鑑定時檢驗使用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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