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67號聲請人甲○○
樓現另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97年度簡字第5051號),聲請人聲請易服勞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97年簡字第505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惟聲請人家中經濟狀況勉為維持之下,實無力繳納罰金,而所犯之刑責屬可易服勞役之罪,懇請重新裁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
年2月2日以97年度簡字第5051號判處拘役日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其所受上開拘役30日之刑,尚末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所受之上開科刑,本屬拘役之刑。如聲請人因個人經濟因素,未聲請改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檢察官自直接執行其拘役之刑,無庸另行聲請。
㈡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該條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由法院諭知折算之標準。至於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是聲請人所受上開科刑屬拘役之刑,依上開規定,如未聲請易科罰金,固得由檢察官審酌是否改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亦無從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其所受上開拘役30日之科刑改諭知易服勞役或易服勞動,於法均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